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
原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楊志恒
被 告 楊志君
被 告 林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98)及同段1569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
號1樓,權利範圍1分之1),准依按被告楊志恒、楊志君、林志
如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分割為分
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志恒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被
告楊志君負擔新臺幣伍佰元、被告林志如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
告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罰鍰繳
款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
個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原告所提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
於楊志恒本身之權利,而楊志恒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志恒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