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複代理人  黃德怡
被   告  謝馨瑩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
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
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
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
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
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謝馨瑩於法定
期間,以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被告
謝馨瑩對於支付命令,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尚堪
認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應認為該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何佳
凌,即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215元,及自民國103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馨瑩前就讀慈濟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何
佳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原告
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9筆,總計417,215元,約定約定
自被告謝馨瑩即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
一年之日起分180期,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
12日攤還本息。若未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本件就學貸款,應於103年7月12日
開始攤還本息(起息日為103年6月12日),詎被告謝馨瑩未
依約按月還款,僅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於104年3月19日
清償12,712元(抵償本金10,685元、利息2,012元、違約金
15元)、同年4月17日清償4,230元(抵償本金3,573元、利
息654元、違約金3元)、同年5月18日清償4,231元(抵償本
金3,578元、利息649元、違約金4元),依前訂就學貸款放
款借款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99,
379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8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爰依上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申請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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