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其女與告訴人乙○○之子陳姓少年往來致數日未返回住處,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和中興路路口,搭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並攜帶木製材質之球棒一支,前往告訴人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彼等於同日下午9時30分抵達上址後,被告見告訴人乙○○坐在客廳,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之手部、腳部,致告訴人乙○○之左手臂、左側腰和左腳挫傷,復於得知陳姓少年在廁所內後,基於毀損器物之直接故意,以腳踹方式,損壞告訴人乙○○所有廁所大門之把手,並致令該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同日下午9時50分,被告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以強推、強拉之方式,強行將陳姓少年帶離住處,並偕同陳姓少年一名友人共同搭乘該自小客車離開,途中,被告要求陳姓少年與陳姓少年之友人電邀其女兒前往新北市○○區○○路和中正路路口會面,待其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見到其女後,陳姓少年始得與友人下車離開,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姓少年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