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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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黃福益 被告 顏鴻基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顏鴻基、 顏鴻鈞顏鴻隆 、顏鴻民、 顏麗雲 分割共有物,然被告顏鴻基於起訴前之民國10
7年2月13日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顏鴻基為被告,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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