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鐘鴻
一、上列上訴人鐘鴻與被上訴人 葉志添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鐘鴻對於本院民國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鐘鴻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620元(計算式:202,000元-15,380元=186,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扣除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775元。
三、本件上訴人鐘鴻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5,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另應補繳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鐘鴻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①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775元②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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