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第2513號、第3607號、第4045號、第4345號、第4900號、第4901號、第516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微信通訊軟體代號「財發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而參與 李念瑾 (微信通訊軟體代號「小太陽」,本院已另行審結)、 邱創偉 (微信通訊軟體代號「寶」,本院已另行審結)、 陳威銜 (微信通訊軟體代號「巧志」,本院已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陳志文與邱創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邱創偉即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與陳志文,陳志文則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邱創偉,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5月6日逮捕陳志文,並扣得陳志文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魏騰昱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騰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僅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第23
7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邱創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婚、獨居、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29至30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另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明願自109年9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6萬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二第307至309頁調解筆錄),然迄今僅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約4日,於本案所獲報酬僅8,000元;而依被告之供述,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剛找到加油站的工作,前亦曾在火鍋店工作(見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一第427頁),亦即被告尚非無正當合法之工作;復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亦別無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再由被告尚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其內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第25至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共得到8,000元之報酬(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二第14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僅獲得報酬8,000元,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行為│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共犯│││││臺幣)│││││││├───┼─────┼─────────┼──────┼──────┼────────┼────┼────┼────┼───┤│魏騰昱│108年5月│詐欺集團於108年4│120,123元│ 郭孟秀 申請開│1.告訴人魏騰昱於│108年5│苗栗縣頭│共12萬元│邱創偉│││1日0時6│月29日21時20分許起││立之土地銀行│警詢時之指訴(│月1日0│份市中華││(車手│││分許│(訴書誤載為108年││000000000000│見108年度偵字│時11分許│路932號││頭)││││4月30日9時許)致││號帳戶│第4901號卷第25││土地銀行││││││電,謊稱為網路店家│││頁至第31頁)。││頭份分行││││││,因作業錯誤,須告│││2.歷史交易明細資││││││││訴人配合操作,告訴│││料(見108年度││││││││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偵字第4901號卷││││││││示操作ATM致匯出款│││第45頁至第47頁││││││││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