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乙○○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56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四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貳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仟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二千二百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民事裁定命供擔保,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
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