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並於96年3月3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號之住居所,由上訴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72頁)附卷可憑,則應以該日之翌日即96年3月31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異議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不必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應至遲於96年4月9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而上訴人遲至96年5月11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地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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