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08號原告 陳明義 被告 劉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3年7月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婚後被告因不願協助照顧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欲外出工作,致與原告經常爭吵。嗣於93年11月間兩造達成離婚共識,並至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準備申辦離婚手續時,被告卻以欲至他處拿取相關資料為由離去,此後即不知去向,未曾與原告及其家人聯絡。
(二)嗣被告因從事色情服務之非法工作,意圖得利與人姦淫,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處居留一日在案,而於96年11月27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返台。
(三)綜上,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1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 陳明松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國資料、來臺旅行證申請書、遭警方查獲非法工作而遣送出境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3年7月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婚後雙方經常爭吵。嗣於93年11月間兩造達成離婚共識,並至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準備申辦離婚手續時,被告卻以欲至他處拿取相關資料為由離去,此後即不知去向,未曾與原告及其家人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明松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嗣被告因從事色情服務之非法工作,意圖得利與人姦淫,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處居留一日在案,而於96年11月27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返台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陳明松到庭屬實(參見上開筆錄)。且經被告確於93年7月
4日入境,於96年11月27日出境,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1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又被告確因為警查獲涉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色情服務之非法工作,意圖得利與人姦淫,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處居留一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2年3月5日函暨所附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秩字第217號裁定影本1件、警察機關舉發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影本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件、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3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陳明松為原告之兄,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3年7月4日來台,卻於93年11月間無故離家,復於96年11月2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多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離家後擅自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色情服務之非法工作,意圖得利與人姦淫,遭警查獲,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亦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顯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三)被告於93年11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再者,亦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妻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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