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正輝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經執行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外,下列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
㈠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7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6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8日執行期滿,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於89年11月1日確定(初犯)。
㈡於9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月24日確定(二、三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於9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7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於95年4月13日確定(四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㈣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與其另犯之贓物、竊盜、洗錢防制
法罪刑,自94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再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
㈤於97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五犯)。
㈥於96年11月13、15日為警採尿前,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23日確定(六、七犯)。
㈦於98年2月2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7月16日確定(八犯)。
㈧於98年5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九犯)。
㈨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刑,與其另犯之竊盜罪刑,自98年5月
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入監執行殘刑5月2日,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
二、王正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竟於假釋期間,於102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後方,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犯)。嗣於10
2年2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緝獲後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正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王正輝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2號)各一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初
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十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請求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他人將毒品裝於針筒內請其施用,其僅知悉針筒內係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應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級類毒品,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情狀、前次施用犯行經判處刑度、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約3年7月),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