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建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
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中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10月3日8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毒品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林建誠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41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02年7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故意犯罪,且俱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近,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承目前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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