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謙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謙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更正為「由北往南」。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 王錦雲 」更正為「告訴人 邱鳳嬌 」;編號三所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3.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4.被告林志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
108年2月1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參,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又佐以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邱鳳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優行通過,貿然左轉彎,致行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認定:「被告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邱鳳嬌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邱鳳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復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謝雨翔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至醫院協助告訴人處理住院救護,且親自至醫院看護告訴人,並支付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被告出具之陳報狀
1份、手書之證明書1紙、本院調解紀錄表2份及本院108年2月13日訊問筆錄1份等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接待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辯護人主張本件刑事部分若被告完成賠償,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然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雖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生活不便,且已支付相關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已如前述,然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刑事部分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完成賠償,又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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