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金初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0時,在南投縣○○鄉○○路
○○○○○號前,因見 林宏銘 所有之比特犬1隻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將該犬裝入布袋內之方式竊取該犬得手,再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嗣其於同日11時許,行○○○鎮○○○○○路32.5公里處為警攔查時,於警未發覺上情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情,並將該犬交警扣押(業經林宏銘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李金初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金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警尚未知該犬為其所竊得之物,其於斯時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幸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比特犬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宏銘,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