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瑋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瑋(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按時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18日),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7年1月9日以後,多次未
依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按時報到,經南投地檢署分別以107年1月12日投檢蘭戊105執護14字第1079901048號函、107年3月9日投檢蘭戊105執護14字第1079904639號函、107年7月17日投檢蘭戊105執護14字第1079914395號函、107年8月4日投檢蘭戊105執護14字第1079915873號函、107年9月4日投檢蘭戊105執護14字第1079918043號函、107年11月15日投檢蘭戊105執護14字第1079923610號函、107年12月20日投檢蘭戊105執護14字第1079926237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時報到;嗣南投地檢署以108年2月13日投檢增戊105執護14字第1089002937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8年2月26日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南投地檢署再以108年3月10日投檢增戊105執護14字第1089004698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顯見受刑人另有與毒品人口即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反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本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應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幾經告誡仍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之規定仍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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