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5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游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124年9月29日止,於借用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3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為年率
1.252%)加個別加碼年率2%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252%);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二)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00年4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828,889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2%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