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公告指數房貸(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利率隨同調整計算,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及傳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七百六十萬元,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公告指數房貸(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利率隨同調整計算,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及傳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提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