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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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吳慶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1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美玲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101年度司繼字第118號),聲請人為利保全債權,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經濟部函文、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告、本院民事庭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及永豐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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