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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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魏坤潭 被上訴人府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l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l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0月3日101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於101年10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訴訟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2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命上訴人補正之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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