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分二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除繳部份款項一萬零四十元外,即未再依約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致南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南紡公司代理人 蔡鴻熹 、甲○○分別於警、偵訊所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未依約履行,且遷移住所時,又未告知告訴人,使之難以實現附條件買賣債權,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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