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乙○○現於基隆看守所相對人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撤銷婚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訴訟救助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其金額,並按該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訴訟救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結婚、損害賠償、假扣押、假處分及訴訟救助等」,而其理由欄僅略述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始末,是由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欄無法得知原告真意,故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是以上述訴之聲明之記載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若原告係因財產權起訴,則應依上開條文補繳裁判費;若係因非財產權起訴,則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亦有未合,應依上開法令所定費率或條文規定,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補繳裁判費,爰一併命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