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7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94年9月5日兩造因細故爭執後,被告即離家出走,後被告於大陸地區亦提出離婚訴訟,並已經判決離婚,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3日宜署資處雲字第09610800210號函附兩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含遭遣返)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96年1月12日宵警三字第0960000672號函附原告訪查記錄表及被告居留資料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1月1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0960400120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4月30日海隆(法)字第0960019299號函、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北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余蔚東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4年6月16日入境後,因與原告爭執後離家暨逾期停留遭警查獲並於95年4月24日出境,被告並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足認彼此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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