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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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蓓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蓓瑜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研新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研新一路台積電3廠前,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 魏勇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駛至該處,因被告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164號偵查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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