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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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5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陳情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認其就本案坦承部分犯行,又有共犯 林榮裕陳品硯 、證人A1、B1、B2、B6、B7、A3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入出境紀錄、現場照片、旅行社訂機票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上開共犯之供述不同,亦與證人B1、A1所述不符,將來審理時自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而被告自承證人B1等人曾找其串供,及前會不定期刪除對話紀錄等情,另又有其他共犯 張宏傑邱建勳李文平 等人尚未到案,如任令被告在外將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之危險,且被告曾有數10次以上之通緝紀錄,而本次遭訴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涉及多數被害人及我國國際上之名聲,案情重大,另串證及滅證除羈押外,難以有其他替代手段,故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公益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4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係屬法官本於合議庭受命法官之地位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係在我國境外犯罪,其又自承案發前在中國大陸工作,足見其熟稔潛逃國外之管道,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共犯及被害人人數眾多,有部分共犯尚且未到案,被告復自承與共犯或其他證人間有串供之情形,而本案被告並非完全坦承犯行,於審判程序中仍有待交互詰問共犯或其他證人之可能,倘被告開釋在外,實難認其無勾串之可能,是本件確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羈押要件。再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被告雖主張其家中有年邁父母尚待照顧,固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存,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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