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懷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懷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懷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書面意見,所犯本案4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前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爰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