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威順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中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中華路4段與中山路口,右轉中華路4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又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即貿然自中山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中華路4段;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黃吳幸枝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林楷紋 ,沿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經過上開路口,突遇被告廖威順自左側超車後隨即右轉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吳幸枝、林楷紋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黃吳幸枝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楷紋則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威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吳幸枝、林楷紋告訴被告廖威順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吳幸枝、林楷紋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