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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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學瑩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大橋往市區000000號燈桿前台68線快速公路匝道匯入口,遇左側不詳車號汽車欲自台68線快速公路匝道匯入,而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直行駛至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告訴人 劉文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突遇被告往右偏駛入,措手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術後、顱骨成形術後、創傷性腦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和蜘蛛膜下出血、術後水腦及高血壓等傷害,進而嚴重減損告訴人之語能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