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76號抗告人 陳春雄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5年度執字第278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該法院74年度促字第69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於74年7月3日作成時,抗告人因公務因素於73年4月28日至75年8月23日借調駐瓜地馬拉農業技術團服務,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借調期滿返國後,至86年3月12日始將戶籍遷離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並參以抗告人家人另於74年6月22日蓋用抗告人名義之印文,在該址收受相對人所寄發催繳欠款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債權,已因自75年11月至95年2月間對抗告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新台幣(下同)
102萬餘元等情,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依法自生確定之效力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予以廢棄,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伊因借調駐瓜地馬拉農業技術團服務,事實上居住在瓜地馬拉,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云云。但查:
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⒉相對人前於74年6月25日,以抗告人積欠其借款99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准許,於74年7月
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乙情,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2至25頁);而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其住所為「南投縣埔里鎮○○○巷○號」(下稱系爭地址),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6頁),並有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2至33頁);且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所載抗告人住所門牌,核與系爭地址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2頁、第25頁)乙情,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以抗告人為送達對象,向抗告人之住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⒊又相對人於74年6月21日寄發催繳欠款之存證信函至
系爭地址,經抗告人家人於翌日執抗告人本人印章收受乙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回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1頁反面),堪認抗告人於國外任職期間,系爭地址有其本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居住其內,而得以抗告人同居人之身分收受抗告人之文書。再參以臺中地院於74年8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28頁),可見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74年
7月31日前即已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且無遭退回之情形,亦未經抗告人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即已合法有效成立,相對人據以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⒋雖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已於73年4月27日
因公出境至瓜地馬拉,於75年8月24日始入境(見司執卷第63至68頁、第72頁抗告人護照及入出境資料);惟依抗告人於返國後,仍以系爭地址為住所,迄86年3月12日始遷移至現住戶籍地址(見司執卷第16頁)乙情以觀,足認抗告人確有歸返之意思,其設定在系爭地址之住所,並未因其出境而廢止;況參以相對人早於75年間即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核發執行命令,而自75年11月起至95年7月止,累計收取抗告人對服務機關之薪津債權達102萬9千元(見司執卷第52頁執行命令、第3頁反面執行受償情形註記);抗告人尚自陳於75年9月間因服務機關轉發即已接獲該執行命令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1頁);設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確非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豈會於75年9月間接獲該執行命令時,未對該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效力即時提出異議,尚且容忍相對人收取其薪津長達近20年?由此益證,抗告人並無因其出境而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尚難以抗告人因工作便利而出境,即可謂系爭地址已非其住所,並遽認臺中地院向系爭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有不合法之情形。
⒌是以,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因借調駐瓜
地馬拉農業技術團服務,事實上居住在瓜地馬拉,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云云,尚不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為由,認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乃將原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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