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龍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龍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同意,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8時許,擅自僱用不知情某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在東勢林管處所管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國有林業用地(下稱系爭國有林地)挖掘坑洞,放置鋼筋灌入水泥,做為放置儲水量約10噸之水塔基座,再放置上述水塔之用,佔用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即附件鑑定圖所示乙部分)。嗣為東勢林管處所屬員工 王彥中 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王彥中、 陳立屏 、 龔冠寧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⑷勘驗筆錄及照片;⑸案發現場照片;⑹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測定圖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 吳峻龍固 坦承曾僱工在放置水塔之下方土地挖掘坑洞、放置鋼筋灌入水泥,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其所放置之水塔有部分占用上揭系爭國有林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挖掘坑洞、放置鋼筋灌入水泥,原本只是要設置滑輪之臨時設施,將旁邊建築物上方之水塔、鋼筋移置私有地,以履行強制執行之命令而已,但還未設置完成,即經巡視員告知可能占用國有地,伊便將該處之鋼筋、水泥拆除,且伊放置水塔時,認為沒有占用到國有地,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附件鑑定圖所示乙部分,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上,且該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業用地(森林區),而與該地號土地毗鄰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被告母親之私有土地),則為被告之母親 何秀貴 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定圖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104、66、83頁)。又被告曾於
103年1月2日僱工在上開2土地上挖掘多個坑洞、放置鋼筋灌入水泥(其中在附件鑑定圖甲區域所挖掘之處,下稱A點;另在鑑定圖水塔區域所挖掘之處,下稱B點),且所放置之水塔有部分占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即附件鑑定圖所載乙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王彥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9至10頁、32至33頁),並有10
3年1月3日及1月7日拍攝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15、57、71至79、81至8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上挖掘坑洞、放置鋼筋灌入水泥,設置水塔基座,復放置水塔,而認被告有占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之犯行,然由檢察官103年10月29日之履勘現場照片觀之(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
71、76至77、79頁),挖掘水塔旁土地時,僅發現該處殘留部分已破損之水泥塊,並無埋設鋼筋及灌漿之情形,且該水塔看似直接放置在土地上,未見有設置任何基座之現象,復細繹檢察官當日之履勘現場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57頁)亦未見有記載發現埋設鋼筋、灌漿及設置水塔基座之內容,則檢察官勘驗當時該水塔下方是否仍埋有鋼筋、水泥所設置之基座,已難遽認,且告訴代理人陳立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事後有無清除、恢復原狀伊不清楚,伊有請王彥中去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32頁反面)及證人王彥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15日伊有再去看,A點部分有用土覆蓋,伊有將土撥開來看,發現A點的鋼筋還在;至於
B點位置則已放置水塔,伊避免不會再去發生爭執,所以不會再去碰觸,只有拍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益徵證人王彥中當時並未查看水塔下方是否仍埋有鋼筋、水泥所設置之基座,則被告原先在B點所設置之鋼筋水泥基座業經被告清除,亦非不無可能。況縱認該水塔下方仍埋有鋼筋水泥之基座,然其坐落之位置是否即在附件鑑定圖所示乙部分之位置,抑或可能位於上開被告母親所有之私有土地內,未經勘查、鑑定亦難遽認,自難逕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在附件鑑定圖所示乙部分之位置,埋設鋼筋、灌漿及設置水塔基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據為己用之情形。
(三)再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乃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為故意犯,必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明知係在他人之森林內,仍在其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依證人王彥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於103年1月3日發現上開國有林地遭挖掘坑洞,且有鋼筋,於103年1月7日再次前往查看,發現已遭灌漿填滿,伊當場有告訴被告該處為國有林地,請被告盡快清除恢復原狀,被告對A點部分占用國有林地並不爭執,但對於
B點則表示每次測量結果不一樣,而認為B點並不在國有林地上,與伊有所爭執,因為土地之界樁於103年1月3日已經遭拔起放在旁邊,伊對於B點部分有無占用國有林地也有困惑,所以就沒有再與被告就此爭執,僅告知被告A點確定越界,至於B點則會向上級長官報告,如果被告有什麼意見,可以跟伊長官說明,被告就有表示A點部分會拆除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9至10、32至33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足見證人王彥中於103年
1月7日與被告談論上開A、B點有無占用國有林地時,被告即一再爭執B點未有占用之情形,且因當時土地之界樁已遭拔除,證人王彥中亦無法確定B點是否確有占用上揭系爭國有林地之情形,再觀諸上開B點所在位置之水塔係坐落上開系爭國有林地與毗鄰之上開被告母親私有土地內,則上開B點所在位置是否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內確仍存有疑義,是被告當時與證人王彥中爭執上開B點並非位於上開國有林地內,尚非全屬無稽,從而,被告當時是否明知該B點係坐落上開系爭國有林地而仍故意占用,即非無疑。
⑵再者,依證人王彥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月
3日就發現土地之界樁被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佐以卷附103年1月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15頁),該土地之界樁業已拔起棄置在上開B點旁,堪認於103年1月3日前,本件系爭國有林地與毗鄰之被告母親私有土地之界址已無從精準確立,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界樁係遭被告惡意拔除,自無法逕認被告於僱工挖掘B點時,主觀上已知悉該處係在上揭系爭國有林地內。至於證人王彥中於警詢時雖證稱:該界樁係遭被告拔除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10頁),然依證人王彥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懷疑被告在挖洞時,把界樁拔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證人王彥中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拔除界樁之情形,而此僅屬個人之臆測而已,自難逕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再觀之附件鑑定圖所示,被告放置水塔之位置係坐落上開
系爭國有林地與被告母親私有土地,又該水塔占用上揭系爭國有林地之部分僅1.45平方公尺,且較所占用之被告母親私有土地為小,復參以被告設置之水塔係被告對外經營民宿(即若茵山莊)及生活必需之重要設備,衡情倘被告確知水塔設置之地點係位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內,自無可能僅為貪圖如此小利,而使自己陷於將來可能涉訟及必須另外花費將來拆除、移置之高額費用,甚至影響其民宿經營及生活之不便,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土地界址之認知錯誤而不慎將水塔之一部分置於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上之可能,衡難遽此即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設置水塔之一部分確有占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挖掘之B點位置確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所挖掘之B點或設置水塔之位置係坐落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內有所認識,自無從僅憑事後鑑定之結果,遽依常情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擅自占用之犯意。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所設置之水塔部分占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之情,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與被告是否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竊佔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