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王恩順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威 律師被告 林惠瑛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任職於同一家公司之同事,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陸續以不同的名義向原告索取金錢,合計匯款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751,520元。被告慣常以原告對被告之感情作為索求金錢之手段,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未果,伊竟於另案訴訟中指稱該金錢往來為贈與而非借貸,然贈與契約須有雙方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本無贈與之意思,否則即不會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亦曾在借貸過程中,提起諸多暫時無法還款之理由,而不斷拖延還款期限。甚而,原告給付金錢予被告,係以為被告與原告有交往之真意,而以兩人交往有感情作為信賴基礎而交付金錢。惟被告既無與原告交往之真意,又持續向原告索求金錢而拒不返還,是以詐欺感情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有多次向原告感情詐欺之事實,分述如下:
(1)原告與被告借貸過程皆在辨公室討論,雖無第三者知情,惟有帳戶轉帳匯款資料。於98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5日間,借貸原因係由被告多佯稱以「前夫用伊股市帳號做融資、融券或當沖的虧損需補金額,否則會有違約」為理由,請求原告匯款給被告。第一次於99年2月6日發績效獎金通知時,原告提過還款事宜,被告答以快要過年開銷很大,獎金及薪資可能開銷後所剩不多,暫無法還款為理由,拖延此款。
(2)100年7月14日當日被告之弟 林惠生 旅遊訂房(淡水會館)匯款1,900元,被告身上未帶金融卡,要原告幫伊代匯未歸還。
(3)100年9月19日中秋節後約一星期晚,被告帶前夫 陳樹旺 至大肚住所借20萬元,原告以不認識陳樹旺而婉拒。100年10月3日,被告在辨公室後方哭泣,問其原因,答曰:近日需繳保費約20萬元,沒錢繳會違約,有一筆保費80萬約半年到期就有錢還原告。原告聽取其言,遂先調借10萬給原告應急,並賣股票於三日後再補上10萬給被告。但被告亦未還款,仍然一再拖延。
(4)100年10月21日,被告一早在辦公室後方哭泣,問其原因,答以拿錢給前夫繳綜合所得稅沒繳,法院執行處26日要執行,可能會查扣薪資,到時同事皆知。並拿法院執行處公文(以取信於原告。原告於是答應10月25日匯出4萬元。
(5)10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討還款,10萬至20萬多少還點,被告無回應。
(6)101年11月30日約16時30分,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拿取原告的行動電話問有沒有錄音,原告說沒有,也不會操作,才將手機返還。揣測被告,自己卻有錄音行為,以計畫性、設陷、一面之詞,片段截取錄音,將借貸硬拗成贈與。
(7)101年12月22日,被告編纂理由,以被害人之痛苦經歷陳述,設局遭受恐嚇取財,抱住原告哭訴借50萬應急。伊指稱流氓有槍,其有生命危害為由,要原告救被告,並為取信於原告而至刑警隊說明。警方同意設巡邏箱,要進入正式程序(筆錄),伊卻推諉警方無法保證被告及家人百分百安全為由而拒絕之,並要求原告每天下班開車送回家(約200公尺),每晚約21時30分會來電報平安。26日晚間聯繫不上,並傳空白簡訊,原告電請警方協助,因而戳破其設局借貸之謊言。當晚約22時30分來電解釋,原告不接受解釋並積極追討借貸,因而撕破臉。
(二)被告以原告匯款與被告之時間為自98年10月20日至l01年4月30日止,迄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然原告係於101年12月26日,被告未接電話方心生疑竇,以生命危害請警方協助處理,而戳破被告設局借貸之謊言。直至原告於102年3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調取被告財產總歸戶,方知悉被告資產雄厚,並無被告所稱情事。對比100年10月份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存摺餘額,原告始知確定係遭受欺騙。是以,縱使以101年12月26日為始點,原告業已於10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尚無罹於時效,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三)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75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案,如原告於本件所指借款之情,然該件清償借款案業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並告確定,該案判決認定為贈與,原告今又另行起訴,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相違,並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
(二)原告主張匯款與被告之時間為自98年10月20日至101年4月30日止,迄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至原告準備狀內之附件二與本件款項根本不相關,內容更非對原告述說,原告持此不相關之資料,以圖證明其所請求者未罹二年消滅時效,自不足採。況原告於另案已到庭自承:「101年4月30日我覺得被告口是心非,......,並告訴被告無心跟我的話以後不會再匯錢給被告」等語,此顯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陸續以不同名義向原告借款751,520元,並經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還,則被告以詐欺感情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51,520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所稱上開借款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係贈與,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且原告匯款時間為98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迄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是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1.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2.原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為借款或贈與?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751,52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陸續以不同名義向原告借款751,520元,並經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還;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因被告未接電話始心生疑竇,應以斯時為時效起算始點,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等情,而認被告以詐欺感情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然原告自陳被告迭於99年2月6日、100年7月14日、100年9月19日、101年10月31日經原告多次催討還款未果等情(見原告104年3月24日準備書狀第2-3頁),並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自承:...101年4月30日伊覺得被告口是心非,男女關係複雜,再匯1萬元給被告,並告訴被告無心跟伊的話以後不會再匯錢給被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93頁),則原告最後於101年4月30日匯款後,至遲於101年10月31日起已知悉其受有匯款催討無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二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即可起算,原告主張以101年12月26日為起算消滅時效始點,尚無可採。乃原告遲至103年12月4日始具狀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即得拒絕給付而為時效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749,620元,依民法第478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借款金額明細表為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第14頁),兩造對於原告所匯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係贈與迭有爭執,即為該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重要爭點,並將之列為爭執之事項:「(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749,62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749,620元,有無理由?」,經兩造於前案一、二審之審理程序中,已就其主張之事實及抗辯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並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原告所匯上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贈與,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案經二審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751,520元,經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一節,並提出借款金額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其所主張之借款總額雖與前案有些微出入,然本案所提出借款金額明細表與前案所提借款金額明細表匯款部分(除其中1筆100年8月30日現金交付20,000元外)均屬相同,且兩案借款金額明細表均將98年10月29日匯款金額誤繕為20,000元,實則應為200,000元,有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前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第5頁、第104頁、本院卷第41頁),此外,前案中經扣除借款金額明細表中100年7月14日匯款1900元之請求後減縮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金額為749,620元,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第91頁、92頁、第104頁反面),本案則將之列入計算而為751,520元,實則兩案原告主張之各筆匯款時間、數額之事實均屬同一。是以,系爭匯款原因於前案與本案均為原告據以請求返還借款、不當得利(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匯款為原告所贈與,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二訴之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爭點均為系爭匯款之原因,揆諸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院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而認定系爭匯款係原告贈與而非借款,不得遽為相反之認定,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符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而原告於本案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故原告於本案中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匯款為借款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匯款19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部分,原告於前案自承係電腦訂房隨機產生之銷帳編號(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第75頁),並非被告帳戶,難認被告有收受該筆匯款,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受有該筆匯款,該筆金額僅1,900元,且介於其他系爭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匯款之間,參諸前案判決理由,兩造間確有男女交往事實,而原告亦不否認在交往期間曾有饋贈現金及物品予被告,並為被告支出住處整修費用等情,顯見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確曾主動或被動贈與被告金錢財物,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主觀意思表示合致,足徵該筆匯款亦係出於贈與關係。是原告主張本案所匯款項係借款一節,委無足採。
(四)承上,本件原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匯款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既為出於贈與而非借款,即難認有何以詐欺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編纂理由設局遭受恐嚇取財向原告哭訴借50萬元應急,原告電請警方協助,因而戳破被告謊言等語,並提出被害人痛苦經歷陳述、空白簡訊、電話通聯明細為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被害人痛苦經歷陳述、空白簡訊、電話通聯明細不能證明有原告主張上開情事,且原告上開主張情節係在系爭匯款時間之後,原告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難認與系爭匯款有何關聯,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取得系爭匯款係以不法詐欺侵權行為所得,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51,520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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