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35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簡銘 昱律師被告 李崧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經檢察官長時間蒐證及訊問相關被告、證人後,人證、物證均已具足,且被告李崧源坦承犯行,更以證人身分配合檢察官調查。雖尚有共犯在逃,惟綽號「順哥」、「 阿德 」之成年男子,僅與同案被告 蔡崑呈 有所接觸,另 李曼融 現雖於國外,然檢方已分案偵查,一旦歸國,即難逃法網,被告與之實不可能有所接觸。況被告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而獲減刑或免刑之恩典,被告豈會捨此恩典,另與其他同案被告串證、翻供致使服刑期間增長,益證被告並無串證動機或誘因,本案證據確無隱匿晦暗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已然不存在,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李崧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阿德」、李曼融均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李崧源坦承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核與同案被告蔡崑呈、 張修華 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李崧源之護照及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暨毒品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茲被告李崧源歸國投案之初頻頻指稱綽號「 阿權 」之人指使其違犯本案,並明謂:因友人 林千惠 變成運毒嫌疑犯,其有責任把知道之事說出等語,嗣又謂「阿權」即為同案被告蔡崑呈,足見其歸案原因,係出於維護同案被告林千惠,且前後供述不一,不斷掩飾犯罪實情;又本件運毒核心共犯「阿德」、李曼融等人均尚未到案,被告李崧源更與李曼融在澳洲共謀本案運毒之事,二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李曼融又主導本件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方法迄今未臻明確,有賴李曼融到案說明,被告李崧源又時常以應用軟體「LINE」供作與其他共犯跨國聯繫之工具,在李曼融到案之前,被告李崧源尚有與之相互聯繫之管道;況共同被告李崧源、蔡崑呈及張修華等人於偵查中對於何人主導本件運毒犯行,迭有供述不一、相互推諉之情,更有待本院審理中轉換各共同被告為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以查明真象。再被告李崧源所涉犯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本件被告李崧源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事由甚明。
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刑罰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李崧源之必要。聲請人即辯護人以被告李崧源無串證可能等詞置辯,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崧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枚霏
法官黃美綾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