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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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智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配合檢調單位供出上游及共犯,並將被告游智皓在該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共犯分工詳細交代,顯見,被告游智皓對於犯行相當懊悔。且本案已無需調查事項,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游智皓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變造、偽造證據之虞。又被告游智皓與家人同住,與家人關係正常,雖有前案詐欺紀錄,惟被告游智皓均有準時開庭,且無逃亡通緝之前科,顯無因本案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游智皓擔憂家人工作繁重,希望能在執行之前有足夠之時間能安定家中一切生活狀況。交保後,被告游智皓願意每天定期到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游智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
被告游智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游智皓自108年2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游智皓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共
同被告 周瑞盛 、 陳柏羽 、 郭弘榮 及被害人 楊家倫 、 詹書晨 、 李崇銘 、 游月桃 、 房燕 、 劉虹梅 、 簡佩芸 、 呂紫吟 、 萬雅汝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匯款憑證、報案資料、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游智皓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游智皓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不住在家裡,有時會住在逢甲日租套房等語,堪認被告游智皓住居所並不固定,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游智皓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游智皓於10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中,且因前揭案件遭羈押,甫於107年5月7日當庭釋放,即因欠錢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游智皓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游智皓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游智皓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游智皓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游智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而本院並無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對被告游
智皓羈押之原因,被告游智皓稱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請本院准讓其具保等語,容有誤會。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游智皓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游智皓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㈣綜上,被告游智皓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