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7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書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權利行使通知書、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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