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訴人天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秀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 律師被上訴人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蘇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叁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向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板橋至中和地段「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下稱光復站工程)之鋼板樁連工帶料打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施作完畢,上訴人尚欠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92萬3,097元,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2萬3,097元本息。嗣於本院經兩造共同會算後,減縮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703萬5,321元本息,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以:如認兩造間無施作7米鋼板樁之合意,則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9米及13米鋼板樁之打拔,施工費用按實際施作長度實做實算,打、拔費用之比例為60%及40%;鋼板樁、H型鋼(H350支料、H350短節)、舖路鐵板、千斤頂之租金,均按實際承租日期計付;如伊就外載料有代墊運費,則依貨運行實際收費金額計算。伊已施作完畢,核計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088萬6,153元,惟上訴人僅支付385萬0,832元,尚欠703萬5,321元,經伊催告,仍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3萬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施作7米鋼板樁之合意,則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光復站工程係伊向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承攬,再將系爭鋼板樁打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約定鋼板樁長度單位為9米及13米,被上訴人請款項目竟包括7米鋼板樁,自應剔除。另鋼板樁之租金已包括於兩造約定之鋼板樁施工費用中,被上訴人不得另請求租金,又鋼板樁進場後可重複使用,被上訴人有重複計算租金之情。又除385萬0,832元外,伊於103年10月9日另有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05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分部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向國統公司承攬光復站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約定使用9米及13米鋼板樁(每片寬度0.4米)施工打拔,施工費用按實際施作長度實做實算,打、拔費用之比例分占施工費用60%及40%;另施工使用之H型鋼(H350支料、H350短節)、舖路鐵板、千斤頂之租金,均按實際承租日期計付;被上訴人就外載料所代墊之運費,則依貨運行實際收費金額計算,並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上訴人已給付385萬0,832元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129頁),並有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尚積欠報酬703萬5,32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打拔7米、9米及
13米鋼板樁之數量,分別計為8,096片、1,384片及443片一節,業據提出計算表、施工簽收單、材料出貨明細單、租借憑單及出貨簽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80頁),上開施工簽收單,均經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負責人員 李榮順 等人簽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又經兩造於本院會算後,上訴人 陳明 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9米及13米鋼板樁之數量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無法使用7米鋼板樁,兩造乃約
定使用9米及13米鋼板樁,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亦無使用7米鋼板樁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工時,為因應工地地形地勢,乃依李
榮順指示將9米鋼板樁裁切為7米後進行施工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經李榮順簽認之施工簽收單及出貨簽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頁、第143頁附件3、第146頁附件10、第147頁、第148頁附件13、第151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70頁、第171頁),堪認兩造有合意使用7米鋼板樁施工。
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嗣因無法繼續進場施工,國統公司就第8期工項乃請被上訴人代為施作,於二分段中正橋下路段,有拔除7米鋼板樁11片,國統公司並計付施工費用、租金及運費予被上訴人一情,亦有國統公司106年11月21日(106)國統總字第11083號函附同意書及鋼板樁打設代墊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3頁及第184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使用7米鋼板樁打拔施工之情。上訴人抗辯:7米鋼板樁於系爭工程無法使用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查,依國統公司就光復站工程之估驗資料,於鋼板樁
打拔工項僅有9米及13米2項,無7米鋼板樁一節,固有國統公司函可據(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2頁、第122頁)。惟上訴人與國統公司就光復站工程,約定打拔之鋼板樁僅有9米及13米(雙邊)一節,有工程契約附估價單可據(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2頁),國統公司於本件估驗時係與上訴人工地現場工程師確認所施作之鋼板樁為9米及13米,未施作7米鋼板樁,乃據以計價,有國統公司107年9月10日(107)國統總字第090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國統公司僅與上訴人工地現場工程師確認施作鋼板樁長度後為計價,並非於被上訴人施作當場進行檢驗之結果,已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參以依國統公司估驗上訴人之施作米數(雙邊打拔,即每米雙邊均須施作打拔完成,方得計價1米),9米及13米鋼板樁依序計為1282.78米、663.77米,有國統公司107年6月20日(107)國統總字第06056號函附上訴人請款明細可據(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施工長度合計1946.55米(1,282.78+663.77=1,946.55)。而被上訴人實際打設9米及13米鋼板樁數量分別合計為8,096片及1,384片,有如前述,其實際施作長度依約以每片鋼板樁寬度0.4米計算,9米為3,238.4米(8,096×0.4=3,238.4)、13米為553.6米(1,384×0.4=553.6),再依國統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計價之雙邊打拔換算後,9米為1,619.2米(3.238.4÷2=1,619.2)、13米為276.8米(553.6÷2=276.8),施作長度合計1,896米(1,619.2+276.8=1,896),較國統公司估驗之施工長度短少50.55米(1,946.55-1,896=50.55)。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有以7米鋼板樁打拔施作,即非不能採信。
㈢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實際以9米及13米鋼板樁施工打拔之數量,再為爭執,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工程使用鋼板樁打拔之數量進行會算,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計算附表、施工簽收單及出貨簽單(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80頁),上訴人則稱與「與當事人確認後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嗣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㈤狀表明「是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答辯二狀中附件表格之金額,除7米反白處認非當初契約約定故不應計入外(故4-10月打拔費用共計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費用不爭執。」、「二、是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總額扣除7米打拔費(164,608元)後,應為新台幣7,101,448元(計算式:0000000+476416…)」,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計算附表,既已明示除7米鋼板樁部分外,就9米及13米施打數量及金額之事實,具體明示「不爭執」,即已成立自認,於其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不得任意撤銷。
⒉上訴人就此雖抗辯:李榮順與被上訴人總經理 魏善科 為
多年好友,有配合被上訴人於上開施工簽收單不實簽認,使被上訴人虛領報酬之情云云,惟除陳報已對李榮順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洵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以: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第5期,而國統
公司函復資料係計價至第9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長度應低於1,946.55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第5期,參以依上開國統公司107年6月20日函所附第9期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仍向國統公司申請第9期估驗款;另上開國統公司106年11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係就第8期、第9期及結算期對上訴人為代墊扣款,並未包括第6期及第7期,尚無從執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第5期,且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長度應低於1,946.55米,更無從據認上訴人上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⒋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施工簽收單,有單一工
地單日鋼板樁打設一百餘片至三百餘片不等,以施作一片鋼板樁約需20分鐘,拔除約需5至10分鐘計算,顯不可能云云,惟上訴人就所抗辯打設時間之計算依據,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另參以國統公司請被上訴人代為施作之系爭工程第8期鋼板樁打設工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單日亦打設13米鋼板樁447片,有上開鋼板樁打設代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遽信,無從認得據以撤銷所為自認。
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鋼板樁之數量及租賃期
間,應以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請款單為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常利公司之請款單。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除向常利公司租賃外,亦有向其他公司租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貨簽單(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80頁),鋼板樁之出貨及卸貨地點,除「常利」外,另有「倉庫」等處相符。再參以國統公司估驗上訴人實際施工長度,計為1,946.55米,而上訴人打設9米及13米鋼板樁長度,按國統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計價之雙邊打拔換算,計為1,896米,有如前述,加計7米鋼板樁443片,按每片寬度0.4米計算,施工長度為177.2米(443×0.4=177.2),再按國統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計價之雙邊打拔換算之88.6米(177.2÷2=
88.6)後,計為1,984.6米(1,896+88.6=1,984.6),僅超出38.05米(1,984.6-1,946.55=38.05),差距匪鉅,被上訴人主張係二契約估驗之計價誤差等語,尚非不能採取,即難認有虛偽不實之情,尚無調查之必要。
⒍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另
以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請款單及施工簽收單有重複計算、缺單日單據等情,爭執被上訴人實際打拔9米及7米鋼板樁之數量,即無足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7米鋼板樁之施工長度為177.2米
有如前述,兩造就此合意按9米鋼板樁打拔費用90%計付(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加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施作9米及13米鋼板樁之施打費用,103年4月至10月為571萬0,752元、同年11月至104年1月為47萬6,130元(上訴人自認金額為47萬6,416元,被上訴人減縮為47萬6,130元,見本院二第141頁、第142頁),則被上訴人得請領鋼板樁打拔施工費用計為632萬3,710元(打拔時間、數量、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㈤上訴人雖抗辯:鋼板樁之租金已內含於鋼板樁施作費用中
,且鋼板樁可以重複利用,上訴人計付之租金總額有誤云云,惟兩造關於鋼板樁之租金,係約定9米及13米鋼板樁每米為每月700元、900元,依租用的數量及日期計價;舖路鐵板每片每日30元;千斤頂每個每日30元;H型鋼350支料每米每日3.5元、350短節每支每日2.5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榮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而被上訴人係依每一鋼板樁打入、拔出時間計付租金,亦有其提出之計算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合於兩造之約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鋼板樁之租金(未含7米部分)計295萬6,233元,其餘H型鋼、舖路鐵板、千斤頂等之租金計為116萬3,010元,共計411萬9,243元(2,956,233+1,163,010=4,119,243,各租用期間、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亦屬有據。
㈥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代墊外載料運費部分,約定依貨運行實
際收費金額計算一節,亦據李榮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0頁),而被上訴人有實際墊付運費計44萬3,200元(371,400+71,800=443,200,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41頁),亦據上訴人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
㈦又查,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21日、同年9月4日、10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89萬9,262元、148萬1,570元、147萬元,共計385萬0,832元工程款,有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另有於103年10月29日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係依工程慣例先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等語,尚符於事理。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公司「李姓主任」以為證明,但被上訴人否認有該「李姓主任」之人,致無從傳訊。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工程款105萬元,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鋼板樁施工費用為632萬
3,710元、鋼板樁等租金411萬9,243元,外載代墊運費44萬3,200元,共計1,088萬6,153元(6,323,710+4,119,243+443,200=10,886,153),扣除上訴人已給付385萬0,83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703萬5,321元(10,886,153-3,850,832=7,035,32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3萬5,321元,及自104年5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基於同一聲明,就7米鋼板樁之施工費用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就此追加部分,即無再行審酌。另被上訴人已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