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4、9975、200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翊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應予更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於不詳地點,受「 陳清分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屋頂而非法寄藏之(起訴書漏載陳翊愷上開寄藏犯行,應予補充),後於112年2月20日下午9時51分許攜帶本案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經警方於同日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陳翊愷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上友人住所,自該友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1495公克)而持有之。

三、陳翊愷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陳翊愷於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在前開友人住所,捲菸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施用愷 他命部分未據起訴),致不能安全駕駛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自前開友人住所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處。嗣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毒品藥效發作,失控撞擊停放於上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業據被告陳翊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46號卷第79至83頁、訴緝字卷第55至59、173至192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翊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187、18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 陳忠正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世傑李至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予以起訴,核無不法。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清分」於111年死前將本案槍彈給我保管等語(訴緝字卷第188頁),是被告僅係替「陳清分」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訴緝字卷第189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寄藏與持有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寄藏上開物品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於111年間至本案查獲前止,受「陳清分」所託寄藏本案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寄藏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失控撞擊放於上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20066卷第55至56頁)、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偵8814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確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陳清分」,「陳清分」於死掉前留給我的等語(訴緝字卷第188頁),故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又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供稱其持有之愷他命、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李至偉等語(偵9975卷第126頁、訴緝字卷第56至57頁),然證人李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車輛有放毒品、本案車輛裡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訴緝字卷第177至178頁),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本所於112年2月20日21時許接獲車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等,目前尚未查獲被告之上手等語(訴緝字卷第99至10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署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李至偉」或其他共犯等語(訴緝卷第91頁),足見本案並未確實查獲李至偉為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正犯或共犯,難認就犯罪事實二、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彈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脅之恐懼。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尤寄藏本案槍彈;另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且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屋頂防水、經濟狀況勉持,毋須扶養任何人(訴緝字卷第19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未試射之1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證(偵8814卷第141、145頁),自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參(偵8814卷第143頁),然被告供稱:殘渣袋是我施用愷他命剩下的等語(訴緝字卷第56頁),而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翊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翊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陳翊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具撞針且欠缺抓子鉤,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4

4-1

子彈

101顆

(未試射部分66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5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3顆

(未試射部分1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愷他命

3包

⑴2包,毛重7.206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6.4089公克,取樣0.0362公克,驗餘量6.37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9156公克。

⑵1包,0.578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23公克,取樣0.0459公克,驗餘量0.28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2339公克。

6

殘渣袋

1個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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