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陳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4%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50萬6,033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