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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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乙○○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番仔寮幹43L14號電線桿前時,適有○○○騎乘腳踏車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乙○○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鬆軟,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由○○○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46毫克,而○○○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月17日凌晨5時3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之胞弟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駕駛人資料暨車籍資料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見雄相卷第59至67頁)等在卷可稽。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103年
6月17日凌晨5時36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相驗筆錄(見雄相卷第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雄相卷第6至10頁)及相驗照片30幀(見雄相卷第16至30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對照表可資參照;另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且此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3年6月3日晚上9時36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並肇事之時間為10
3年6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警員係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肇事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11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7毫克(計算式為:0.46毫克+【0.0628毫克0.18小時】≒0.4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當足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至明,是被告駕車時已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實無庸置疑而堪認定。
㈢、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被告之駕駛人資料暨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鬆軟,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係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乙○○酒精濃度過量(吐氣值為每公升0.46毫克)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段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直行在前,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屏相卷第5至7頁)在卷可憑,益可證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
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衡酌被告為已年逾40歲之成年人,應屬正常智識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足徵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其對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嗣並於駕車途中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由此堪認被告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併同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自應負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及過失傷害責任,至為酌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非2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7頁)等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此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是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果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操控力降低而追撞前車並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枉送生命此無可挽救之情節,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乙情,有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車禍事故和解書(見偵卷第43至44頁)等在卷可憑,並衡酌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人,卻仍違反酒罪駕車並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佳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