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順選任辯護人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林德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甘國瓊 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 律師
劉育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順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印章均沒收。
甘國瓊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 謝金林 (於民國106年1月29日死亡)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甘國瓊,而謝金林於105年間居住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因病業已喪失辨識、意思能力。斯時不知情之甘國瓊欲委託不知情之 潘廣秀 協助其入境臺灣地區探視謝金林,潘廣秀遂向劉福順提及此事,並請其協助辦理入境手續。詎劉福順於105年3月31日前往護理之家訪視謝金林時,雖見謝金林無法言語表達、雙手無力,可預見其應無辨別事理能力而無法明確授權劉福順代辦申請甘國瓊入境臺灣之手續,且劉福順知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護理之家人員取得謝金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並於同日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謝金林之印章後,至謝金林病房內,以手握謝金林右手代為書寫之方式,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附件之保證書保證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接續偽簽謝金林之簽名、捺印,並使用偽刻之「謝金林」印章蓋印於上開欄位而偽造謝金林之印文,復自行填具系爭申請書之基本資料。劉福順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暨附件後,於同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系爭申請書及上述附件,繳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用以主張「謝金林本人同意申請、擔保甘國瓊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嗣經該署核准後,甘國瓊即於105年9月21日入境臺灣,直至106年2月24日始出境,足生損害於謝金林本人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護理之家社工員 呂宜佳 、證人即護理之家照服員 黃秋霞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1至12頁),復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105年11月11日嘉榮服字第1050006089號函暨訪視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106年2月8日中總嘉護字第1060000306號函暨個案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各1份、收據2紙、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106年7月21日中總嘉護字第1060002666號函暨護理紀錄、社工姓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移民卷第9至12頁、第14至52頁;核交卷第8至9頁、第13至6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又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實際上未經臺灣地區配偶本人授權之團聚申請,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探親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者為限;是以未經授權之申請文件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劉福順為使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甘國瓊能形式上合法進入臺灣,雖可知悉謝金林已無辨識、意思能力,竟仍以前揭方式虛偽辦理謝金林申請同案被告甘國瓊入境之手續,徒具合法申請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福順係明知謝金林已重病達於意識不清,仍於前開申請文件上偽簽其姓名,並盜用自護理之家領取之謝金林印章蓋印於系爭簽名欄位等語。然被告劉福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在護理之家無人主動告知我謝金林意識不清,護士還有對著他大聲說話,所以我並非明確知道他沒有意思能力,只是我有注意到他手被綑綁、無力,而且口戴氧氣罩無法言語,好像還有嚴重的重聽,看起來他意識狀態可能不好,但我還是為了幫甘國瓊辦入境手續,就勉強的認為謝金林有同意,並跟護理之家的社工要謝金林的雙證件及印章,但是社工只給我雙證件,他們說印章要等護理長出差回來才能給我,因為我沒辦法再等,就自己去刻了印有「謝金林印」字樣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35頁),佐以被告劉福順向護理之家領取謝金林物品之收據確實記載將印章部分刪除,有前揭收據可資佐憑(見核交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劉福順涉犯本案時,主觀上應為間接故意,且其並未自護理之家取得保管之謝金林印鑑,而係自行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謝金林印」之印章乙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福順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暨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福順與同案被告甘國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見後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劉福順於系爭申請書附件保證書、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系爭申請書暨附件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福順此部分係屬盜用印章之犯行,然被告劉福順未曾取得謝金林本人之印章,而係自行篆刻「謝金林印」印章1枚,前已述及,是被告劉福順系爭犯行係成立偽造印章、印文罪,公訴意旨應有誤解。又被告劉福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劉福順前開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時下經引進臺灣地區之大陸人士,時常來臺非法打工、居留,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人口管制及社會安寧,詎被告劉福順竟未得到謝金林本人之明確授權同意,即擅作主張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手續,實已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且其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參酌被告劉福順涉犯本案之手段惡性非重、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其非屬營利之人蛇集團,僅係為協助友人來臺探親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劉福順:1.白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打零工,3.離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4.每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姪子及高齡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劉福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因協助友人心切,一時思慮欠周而犯下本案,致罹刑典,然其犯後態度良好,知錯善改,尚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非屬專職居間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罪集團,而係出於幫助他人代辦手續之動機,惡性諒非重大,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劉福順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福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福順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1枚、印文、署押各2枚,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印章部分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系爭簽名及指印雖出自謝金林之手,惟均係被告劉福順未經授權、擅自執謝金林之手書寫、捺印,謝金林形同被告劉福順之工具,此部分自屬偽造之署押,揆諸前揭規定,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另被告劉福順辦理申請同案被告甘國瓊入境臺灣地區之前揭書面資料,均已繳交內政部移民署留存,並非被告劉福順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劉福順雖於本案申請手續辦理完成後,曾自潘廣秀處取得新臺幣1,700元,然被告僅係請領其代辦手續之相關墊付費用,並非因此獲利,自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福順及被告甘國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均明知被告甘國瓊之配偶謝金林(於106年1月29日死亡)於105年3月間居住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已重病意識不清,無辨識事理之能力,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甘國瓊以新臺幣1,700元之代價,透過不知內情之潘廣秀,委請同案被告劉福順協助辦理甘國瓊入境臺灣事宜。同案被告劉福順遂於105年3月31日,至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內,向護理之家社工室不知情之社工稱其受謝金林配偶被告甘國瓊委託,欲辦理被告甘國瓊來臺事宜,而向護理之家人員取得所保管之謝金林印章1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後,再至謝金林病房內,趁謝金林意識不清,無辨識事理能力之機會,以手扶握謝金林之右手方式,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件之保證書保證人欄位上、委託書委託人欄位,偽簽謝金林之簽名,捺印謝金林之指紋,並盜蓋上開印章後,持上開保證書、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服務站承辦人辦理申請被告甘國瓊入境來台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嘉義服務站承辦人審查後,誤認謝金林有保證被告甘國瓊來臺之意,同意被告甘國瓊入境臺灣,足生損害謝金林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甘國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暨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甘國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甘國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甘國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福順之供述、證人呂宜佳、黃秋霞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謝金林)病歷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謝金林訪視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個案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件之保證書、委託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甘國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應訊,另卷內亦無被告甘國瓊警詢或偵查時之相關供述,合先敘明。惟因被告甘國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院審判期日傳票已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交由大陸地區對口單位代為合法送達被告甘國瓊(詳下述),後經被告甘國瓊表示無法來臺開庭,同意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另辯護人為被告甘國瓊辯護稱:
被告甘國瓊否認犯罪,其表示就本案辦理手續過程並不知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福順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未曾向被告甘國瓊告知辦理入境手續過程中曾偽造謝金林署押、印章乙事;又被告甘國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主體,故應為被告甘國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據證人劉福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且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移民卷第20頁),被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自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行為主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甘國瓊就此部分行為既非本案處罰之行為主體,自無由該當前揭犯行,辯護人前述辯詞,實屬有據。
(二)證人劉福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在退輔會擔任駐區服務員時認識甘國瓊,我知道她是謝金林的大陸配偶,因為謝金林是老榮民,算是我的服務對象,但我這份工作只做到96年底,所以很久沒跟謝金林聯絡,後來有1天碰到潘廣秀,她是甘國瓊的老鄉,她問我是否願意幫助甘國瓊入境臺灣,因為甘國瓊聽說謝金林生病住在護理之家,跟她說想回臺探視,潘廣秀說她沒有交通工具不方便辦理,想請我幫忙,當時潘廣秀只說她知道謝金林住在哪裡,並沒有提到謝金林的意識跟病況,我便在105年3月31日前往護理之家找謝金林,我是到護理之家才發現謝金林精神狀態不好,他雙手被綑綁而且戴著氧氣罩無法說話,我詢問他是否同意申請讓甘國瓊入境探親,他只是雙眼直視我,但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我當時就很勉強的當成他有知悉並同意我代辦手續,並告知護理之家社工這件事,他們有聯絡到甘國瓊問她是否要申請入境探親,確認後就讓我領取謝金林的雙證件,但護士說他們不擔保謝金林的意識狀態有無同意能力,我要自己負責,當時我為了幫甘國瓊辦理入境,就沒有再向謝金林多做確認,直接握著他的手在申請文件上簽名,再自己去刻一個他的印章,然後在簽名欄旁蓋印,後來移民署認為簽名筆跡不一,我還跑回護理之家一趟,再握著謝金林的手蓋指印才辦理完成,整個製作申請資料的過程甘國瓊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先跟她討論,直到事後她順利來臺,親自向我道謝時我才跟她提到辦理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衡諸證人劉福順與被告甘國瓊之關係,並非至親、友人,僅係多年前任職時服務對象謝金林之配偶,復於本案並無收取可觀報酬。是證人劉福順應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刻意虛捏證述為被告甘國瓊脫免刑責。是證人劉福順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此外,綜觀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佐證被告甘國瓊曾與同案被告劉福順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堪信被告甘國瓊與同案被告劉福順間,並未事前謀議涉足本案,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前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及本案各項證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甘國瓊被訴部分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甘國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開實務見解,依法應為被告甘國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10月17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囑託海基會送達,海基會函轉由被告甘國瓊住所地轄內之大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協處,已於107年9月17日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人員將本案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被告甘國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6月15日海月(法)字第1070021885號書函暨送達證書、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之9頁),是本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並為被告甘國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甘國瓊訴訟上之受告知權及辯護權。從而,被告甘國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應對被告甘國瓊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備註││號│││├─┼──────────────┼─────────┤│1│偽造「謝金林」之簽名2枚│移民卷第16至17頁│├─┼──────────────┼─────────┤│2│偽造「謝金林印」之印文2枚│移民卷第16至17頁│├─┼──────────────┼─────────┤│3│偽造謝金林之捺印2枚│移民卷第16至17頁│├─┼──────────────┼─────────┤│4│偽造「謝金林印」之印章1枚│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