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建村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 鄭翔瑋鄭鴻滄鄭鴻忠 等3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係以其本人名義提起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狀,此觀諸上訴人所提書狀自明(見本院卷5、12頁)。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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