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59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597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陳運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7,39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3,87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3,87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517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