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王志仁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101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5456號所示各罪,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合併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然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0月及12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合併、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故上開兩案是否可以予以合併;又茲因99年度原判緩起訴戒癮治療,每日均飲用9CC之美沙冬,直至101年5月7日入監服刑為止,本案裁定判刑,是否應減去美沙冬替代毒品百分比之指數為判決標準,爰請求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等情,准予合併執行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此為外部性界限),復無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所指之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者,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其中該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則原審於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於加計8月後之有期徒刑1年8月之範圍內,酌定其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即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本件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則於再加計他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對此先前已存在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予以尊重。而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認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於法無違。
㈡、至受刑人雖提出上述抗告理由。惟查:受刑人所指101年度偵字第4262號及第5456號,實係其將如原裁定附表備註欄內所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262號及同署101年度執字第5456號之執行案號,誤認為起訴案號;而所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乃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誤認為法院判決案號。故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262號、101年度執字第5456號及101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等字號,均非法院之裁定,受刑人抗告理由稱原審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云云,容有誤會,此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實無可採。另所謂本案裁定應減去美沙冬替代毒品百分比之指數云云,更是毫無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