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是核被告彭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驗出毒品成分鑑定書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9.68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60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1024公克)偵卷第11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彭聖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 之愷 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施以附帶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6861公克,純質淨重6.1024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參,復有查獲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6861公克,純質淨重6.1024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6861公克,純質淨重6.1024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