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紘裕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80號、第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未明確供稱其與告訴人甲○○曾具同居關係,惟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睡醒後與其發生爭執,且警員以「根據你前同居人甲○○於筆錄中所述,111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你以碎玻璃劃傷被害人大腿(4公分刀傷)是否屬實」等語詢問被告,被告亦答稱「屬實」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68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均可見其等間曾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仍無視於此,無法克制自身情緒,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因而違反保護令禁止之事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111年度偵字第1168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素行尚可,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犯後坦認犯罪,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而為確保該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課予被告預防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碎片,並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80號111年度偵字第1238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惟乙○○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持玻璃碎片劃傷甲○○之左大腿,致甲○○受有左大腿割傷4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11年5月2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犯嫌如認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彥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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