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柄宏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柄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柄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8時44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游芷綺 ,行經桃園市復興區省道台7線北橫公路東向46.2公里處即巴陵橋附近,與 蔡旻宏 所駕駛附載配偶 黃玟 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吳柄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通行道路上,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各2次之穢語辱罵蔡旻宏,而以該言語貶抑蔡旻宏之人格與尊嚴。
二、案經蔡旻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柄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蔡旻宏說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講這些話非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伊是要告訴人不要再靠近伊,伊怕自己會打告訴人,另伊講幹你娘不等於是罵人,朋友跟伊講話也會罵幹你娘,伊不會因為這樣而告朋友,伊先前於原審表示認罪係指伊承認有講這些話,但否認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北橫公路發生行車紛爭後,其2人在北橫公路
東向46.2公里處下車,並發生口角爭執、推擠,嗣被告於情緒激動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各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錄影影像及對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各2次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均為粗俗不雅之言詞,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因行車糾紛,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公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講幹你娘這些話是因為我要他不要再靠近我,我怕我會打他等語,且徵諸其口出上開穢語時,係面向並手指告訴人,又表情極其猙獰、態度囂張,有上揭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衡諸其2人彼時之情境,被告自非與告訴人嬉鬧或單純發洩情緒,而有辱罵、貶抑告訴人、使之難堪之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穢語無辱罵告訴人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發生衝突,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侮辱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未到庭,且審理中亦未
向告訴人道歉,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實難感受被告有何知錯悔改之情,原審僅處以罰金新臺幣3千元,且猶給予緩刑2年,量刑過輕,未能彰顯司法之正義,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卷附本案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雞掰」時,表情猙獰,甚舉手作勢打人、態度囂張,且事後仍藉詞矯飾犯行,也未曾向告訴人有何道歉之舉,未見有何悔過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先前於原審表示認罪係指伊承認有講這些話,但否認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審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未充分考量被告犯罪對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卸責之態度等,容有量刑過輕之情,故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上開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不思理性解決而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值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獲取諒解,且否認犯行,堪認未對自己之行為有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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