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日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日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日謙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市區均同)平南路往大園市區方向(即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南路1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 李昆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平南路自對向(即往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日謙、李昆燁均未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各依原行駛方向貿然向前行駛,2車因而在會車時發生碰撞,致李昆燁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許日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昆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平南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告
訴人李昆燁則騎乘B車自對向駛至,2車於平南路163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昆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光骨外科診所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5頁),先予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條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含機車在內)。查:
⒈被告、告訴人各駕駛車輛沿上開道路、方向行駛,依上開
規定,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不待言。而就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對被告之行向而言,該處為一向左彎之道路而未見交岔路口,又A車撞擊點為其車輛左前方,並非由車頭迎面與B車相撞,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欲左彎(因該處無交岔路口,故並非左轉彎進入交岔路口,而係沿道路方向左彎之意),因為我轉彎時右側有機車,有往車道的中間移動等語,可見被告原係靠右行駛,其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沿相反方向行駛並在上開地點交會,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交會時」,當皆負有上述「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注意義務。
⒉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依案發當時天候、
道路狀況,被告、告訴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其等皆應能察覺他方自對向駛至之車前狀況,且雙方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已違反上述規定而各具過失甚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皆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定被告未於會車時保持間隔之過失,及未敘明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均有不當,是由本院補充、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會車時保持間隔等過
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而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被告表示仍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稱已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因而未另安排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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