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75、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國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亦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