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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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林瑞溪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黃國良 在該處機車上置放絲瓜3條、南瓜半顆(價值約新臺幣50元,業已返還),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國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瓜果,得手後即行離去。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上訴人乃00年出生,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之人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併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三、復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上訴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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