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 曾常豪 相對人 呂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金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曾常銘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曾淑芳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常豪為相對人呂金枝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硬腦膜下腔出血,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長子曾常銘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三女曾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發生車禍,經檢查為左腦硬腦膜下出血等腦部受傷情形,術後仍有腦部出血、腦壓升高、呼吸衰竭病況,現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呼吸照護病房治療中,臥床,留置鼻胃管,對語言叫喚及指示無反應,四肢肢體無自發性動作,無自主性情緒表現,無法回答問題或反應,無自我照顧能力,基本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經濟及金錢無法自行管理,對外界刺激缺乏回應,與人溝通互動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呈現極明顯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本院10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曾日育有5名子女,長子曾常銘及三女曾淑芳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相對人其他家屬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顧,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應認由曾常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曾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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