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庭選任辯護人徐秀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3時許」更正為「11時許」、第14行「於同日」補充為「於同日13時許」;證據欄㈠「供述」補充為「供述及自白」、同欄㈢「告訴人」更正為「被告」;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及為其辯護稱:被告供承將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並為認罪答辯,惟被告本身有中度智能障礙,於103年鑑定時,被判定智商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到未滿9歲之間,在108年再鑑定時鑑定結果仍與103年相同,可見被告的認知判斷能力本來就遠低於一般常人,而其於另案經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輕至中度缺損及注意力缺損過動症病史,其認知判斷能力受其智能缺損所影響,於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資料(鑑定日期103年11月5日)、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詐欺案件送交精神鑑定),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詐欺犯行之情形相同,時間相距未逾一年,顯見被告本案行為時仍有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件亦有精神辨識能力降低應予減輕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實際所得之代價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告林鈺庭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
徐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庭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3G預付卡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王維理 」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鈁嫀 之父,佯稱係其友人 林景峰 ,因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借款18萬元,致陳鈁嫀之父陷於錯誤,而囑託陳鈁嫀於同日代為匯款18萬元至 林宜珍 (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鈁嫀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鈁嫀訴由宜蘭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鈁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賴雅芬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文件各1份。
(六)林宜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