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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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新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新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新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金興發百貨生活館」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商品陳列貨架上之各類用筆共33支(總價值為新臺幣2,688元),得手後置入其口袋內藏放,未至櫃檯結帳即步出店外,經上開店員 邱怡娟 察覺有異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扣得前揭所竊得上開物品,並查閱上開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新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娟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採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已之私,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