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18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及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